(2017)晋02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同市姜家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647号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法定代表人:吕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姜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徐殿军,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以下简称姜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96100元,赔偿违约金187327.80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约6厘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即有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发货,并及时提供货款税票。而被告在付款上却一再违约拖欠,目前尚欠89610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余款一直拖着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姜家湾煤矿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我方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希望调解解决分期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如果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月息6厘偏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龙华机械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中标通知书、商务谈判纪要、《合同书》、被告签收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财务客户明细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家湾煤矿对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书、2014年6月20日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持异议,对收货单、2011年10月7日增值税发票、客户明细账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己方需要庭下核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及书面核实材料等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龙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姜家湾煤矿建立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姜家湾煤矿向原告龙华机械公司购买3台双速多用绞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86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原告购买6台双速多用绞车(其中包括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的4台双速多用绞车),价税合计720000元。双方所签《合同书》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第一期付款:货到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期付款:货物安装使用正常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质量保证金为总价10%的货款,在货物安装使用正常后一年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该6台双速多用绞车被告方于2012年9月确认签收4台,2014年7月签收2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896100元货款未付。另查,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姜家湾煤矿,2016年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大同市姜家湾煤矿。审理中双方对诉讼主体资格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龙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姜家湾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姜家湾煤矿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6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数笔业务往来,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段计算相应货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9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96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孙振华人民陪审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