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邹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周道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晨,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邹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晨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77元及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4131元;并以1147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利息及罚息;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4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邹晨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余 晓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