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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执保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甘秀文与陈水生诉前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秀文,陈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7执保4号之一申请人:甘秀文,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被申请人:陈水生,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受理申请人甘秀文与被申请人陈水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甘秀文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水生在G320国道绕城线指挥部的土地补偿款1224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担保人甘冰洁以湘N9E1**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甘秀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水生在G320国道绕城线指挥部的土地补偿款1224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进行支取;二、对担保财产即湘N9E1**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毁损和设定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142元,由申请人甘秀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申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