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浦小妹与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小妹,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66号原告:浦小妹,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法定代理人:黄卫兴,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浦小妹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卓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浦小妹与被告张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浦小妹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浦小妹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原告浦小妹的法定代理人黄卫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被告张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金卓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花费的医药费人民币253050.30元,后变更为99320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原告浦小妹驾驶电动车在泰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路交界处时,与在长江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张卫驾驶的苏E×××××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卫答辩,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应责任,被告一要承担5%免赔率。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垫付了人民币59034.17元,要求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8时54分许,原告浦小妹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泰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常熟市长江路与泰山北路口处,与在长江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张卫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浦小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浦小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浦小妹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等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389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为原告治疗支付了人民币1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了人民币59034.17元。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浦小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浦小妹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浦小妹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可考虑为住院期间。为此原告花费鉴定出诊费人民币500元。又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浦小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无不计免赔,商业三都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次责免赔率为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40%-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5%由被告张卫负责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浦小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异议的,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01207.29元(含已花费医疗费520791.29元及后续5年医疗费80416元),被告对后续医疗费、外购药、出诊费不认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13898.09元。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后续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350元,被告认可908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张卫认可90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8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6060元[已发生护理费70560元(140元/天×47天×2人/天+140元/天×410天)及后续5年护理费255500元(140元/天×365天/年×5年)]。被告只认可已发生护理费36560元,对后续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91880元[120元/天×47天×2人/天+120元/天×410天×1人/天+120元/天×365天×1人/天×3年]。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本院确定为7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1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29423.33元(1940元/月×455天)。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15000,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定为200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车损本院酌定为800元。10、关于鉴定出诊费。原告主张5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出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电费。原告主张后续5年共1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维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浦小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38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113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19188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942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800元,鉴定出诊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83541.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浦小妹120800元。超过责任限额1462241.42元及鉴定出诊费500元,合计1462741.42元,应由被告张卫按40%比例赔偿原告为585096.57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100%-5%)赔偿原告555841.74元[585096.57元×(1-5%)],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范围;被告张卫自行承担赔偿款29254.83元(585096.57元×5%),其已支付14万元,扣除赔偿款29254.83元,垫付款为110745.17元;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76641.74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59034.17元、被告张卫垫付款110745.17元,还需再付原告浦小妹496862.40元并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59034.17元、返还被告张卫垫付款110745.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浦小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浦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出诊费等共计人民币676641.74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9034.17元、被告张卫垫付款110745.17元,余额4968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浦小妹指定帐户,户名:浦小妹;账号60×××65,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熟市衡山路营业所)。二、被告张卫赔偿原告浦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出诊费等共计人民币29254.83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90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帐号:12×××04)。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卫垫付款人民币1107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浦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83元,由原告浦小妹负担776元,由被告张卫负担190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07元由被告张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