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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7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期间认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6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4日生育儿子葛某甲。原被告结婚一段时间以来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冲突。2015年7月份,原告父亲过世。因原告为独生女,原告母亲身体欠佳,故2015年8月1日,原告将母亲从河南老家接至山东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自从原告母亲过来,原被告之间便因此产生了很多矛盾,同时被告同原告母亲也多次产生冲突,由此导致原被告的感情也逐渐淡漠。被告无正当职业,也不努力赚钱养家,花钱居然还一直伸手向原告要。此外,被告还有酗酒的习惯,这让原告无法忍受。综上,原被告之间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觉得双���无法维持这种生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生活中有点小摩擦没有大的矛盾,不至于离婚。原告说的认识及婚姻、孩子生育情况都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期间认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6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4日生育儿子葛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共同奋斗,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第一次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利于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存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