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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帅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帅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帅营,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帅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帅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帅营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桥上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杜帅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06.96mg/100ml。另查,被告人杜帅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帅营的供述和辩解,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杜帅营系初犯,坦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由,建议对杜帅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杜帅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帅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帅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