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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周美丽,苏州赛特尔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祝慧清,郑传飞,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16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镇南区(红洲村)。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谢友义,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美丽,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垆工业南区临创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郑传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祝慧清,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郑传飞,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以北、浦庄大道以西。法定代表人郑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周美丽、苏州赛特尔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祝慧清、郑传飞、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6330.16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56330.1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600元。三、被告谢友义、周美丽、苏州赛特尔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祝慧清、郑传飞、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周美丽、苏州赛特尔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祝慧清、郑传飞、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9952.16元,执行费为559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即向各大银行、车辆管理机构、房地产管理机构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传飞、祝慧清名下共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瀚景苑86幢1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227671、00227672),该房产抵押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抵押额3650000元,并由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566-1号案件首轮查封;查明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4388号1幢、2幢、3幢、4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396919、00396920、00396921、09396922),以上房产均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抵押额合计80000000元,且均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执字第01941号首轮查封。以上房产均由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苏州赛特尔机床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栌工业南区临创路66号1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262622),该房产抵押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湖支行,抵押额共计26000000元,并由我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409号首轮查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来函,商请本院将其处置权移交,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将处置权移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可向处置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已由本院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已转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谢友义、周美丽名下的房产本院已全部处置完毕,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其它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函、执行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因涉及多案,其名下部分财产已由本院处置完毕,部分财产由其它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另有被执行人财产由其它法院处置中,暂无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或财产处理完毕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向本院参与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欣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