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与XX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XX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22号原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41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区长。被告:XX山,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弋江区政府”)与被告XX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弋江区政府诉称:2010年,因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扩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对火龙岗镇清竹村等部分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迁,清竹行政村陶前自然村编号为B14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2年6月,被告XX山谎称其为B14号房屋的权利人并与原告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金石新城C1-3-401室(房屋面积75.35㎡)、D8-3-502室(房屋面积107.66㎡)两套安置房,并向其支付补偿款47553.32元。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XX旺以其为B14号房屋权利人为由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被告XX山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27日,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XX旺为B14号房屋权利人,判决原告对XX旺予以补偿安置。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之规定,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现生效判决确定被拆迁的B14号房屋并非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支付47553.32元补偿款及交付两套安置房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被告因原告的给付而受利益并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此外原告交付的该两套安置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政府国有资产其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补偿款47553.3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被告领取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6%年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为7487.13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按照5元/㎡月的标准自房屋受领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1018.13元(其中C1-3-401房屋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16日为15635.13元,D8-3-502房屋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为5383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金石新城C1-3-401室(房屋面积75.35㎡)、D8-3-502室(房屋面积107.66㎡)两套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并按照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弋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弋江区人民政府为该院所在辖区地方人民政府,与该院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信力,故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弋江区人民政府,为体现司法公正,对其与XX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弋江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