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25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丝宝路行至丝宝路与小寺垸路的交叉路口处时,客车前部碰撞行人姚某某,致姚某某倒地受伤。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丝宝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25分许,当车行至丝宝路与小寺垸路交叉路口处时,小客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姚某某,致姚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匿名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姚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法院救治,许某某被民警带到仙桃市中医院抽血液送检。2016年11月18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2016年11月2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11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5日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300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姚某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收条、谅解书、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36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