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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柴志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志权,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志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7时2分,被告人柴志权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东路与滨河西路交叉口南方家具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处,后由内乡县菊坛医院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液,送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志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志权供述、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酒精含量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常驻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志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志权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志权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