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1,李某2,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364号原告:沈某,男,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1,女,1999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某2,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李某1之父。第三人:杨某,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李某1之母。第三人李某2之妻。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第三人李某2、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13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王三国介绍认识,同年11月27日订婚,通过媒人王三国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金3600元。2017年1月7日,通过媒人王三国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金29000元,其中400元属于“开口钱”,2017年1月15日“烧香”,通过“押礼先生”潘某、媒人王三国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金101060元。同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金720元,其中离娘钱600元,走路钱120元。为举行婚礼,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金134380元。举行婚礼几天后,被告就外出不归,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6月4日经雨樟村、新发村民委员会联合调解未达成协议。同年6月15日,经雨樟派出所调解见证下,第三人将被告接回家中。综上,因原被告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时间短,且因被告及第三人索要高额彩礼金,导致原告高额举债家庭困难,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是原告嫌弃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王三国介绍认识后,被告承诺自家拿出133180元用于办理结婚开支所需。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但半年后,原告性格古怪多疑,常对被告辱骂,并将被告撵回娘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原告;2、原告所列的费用及金额与实施不符。请求返还彩礼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1月27日经媒人王三国之手将订婚礼金3600元交付给被告。该款已被用于支付购买原、被告订婚的衣服和用品。2017年1月7日,原告经王三国之手交付原告的酒水钱是28060元,而不是29000元,按习俗给这笔钱以用于宴请寨邻支出了。2017年1月15日“烧香”时经“押礼先生”潘某及王三国之手给付被告的礼金为101060元。该款购买嫁妆及生活用品花费45586元后,剩余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开支消费了。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即2017年2月22日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的走路钱是4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20元。这笔钱也已经消费。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2、杨某均表示没有说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彩礼金的数额是多少及是否应当返还;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沈某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又名王三国)证实,我和原、被告都是亲戚,和两边的关系都差不多。我是原、被告的媒人。介绍认识时我知道原告家拿有3600元给被告家,不知道被告家哪个人收的。2016年农历腊月初十(即2017年1月7日)拿给被告家的钱是28600元是礼金,是我交给杨某收的。2017年1月15日,我和潘某拿去给被告家的钱是101060元,具体交给谁的我不知道。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3600元是拿去买结婚的衣服的。第二次拿去的不是29000元,是28600元,是酒肉钱,其他的和的。第三人李某2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杨某的质证意见为:3600元没有经她的手,她不知道。酒水钱不和,是28060.潘某拿去的是和的。2、证人潘某证实,我和原告有点亲戚关系。我妻子是原告家族里的嬢嬢,和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我是原告的“押礼先生”。我和王某送去的彩礼金是101060元。是李某2收的。原、被告结婚时我去的,当天拿有720元给杨某。被告李某1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720元的事。第三人李某2的质证意见为:101060元是潘某拿给姚国能,姚国能拿给我,我喊我女儿即被告收的。第三人杨某的质证意见为:李某2讲的和的。3、原告沈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冠城家电家居《订货单》。证明被告结婚时买家具的类型、名称、及价格为23400元。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杨某对原告出示的第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列原告出示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及认证。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杨某均无证据出示。对原告沈某出示、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证。证人王某不仅和原、被告、第三人是亲戚,且是原、被告婚约媒人,其证实第一次拿给被告家的钱是3600元,第二次拿给被告家的钱是28600元,因第三人李某2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故对证人对上列金额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杨某辩解第二次是28060元的异议不予采信。综合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依法认定为原告沈某为举行婚礼,第一次拿给被告及第三人的钱为3600元,第二次拿了28600元,举行婚礼之日拿了101060元,合计1332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1经王某介绍认识后,同年11月2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沈某经王某经手给付了被告及二位第三人3600元。2017年1月7日,原、被告为举行婚礼,按习俗举行“烧香”仪式即(正式确定婚姻关系),在举行该仪式当天,原告两次通过媒人王某经手给付了被告及第三人28600元。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举行“纳聘”(即正式确定举办婚礼的日期,俗称“发八字”)仪式时,原告经“押礼先生”潘某经手,给付了被告及第三人彩礼金101060元。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26日,被告李某1离家外出到浙江打工。因原告沈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李某1以婚姻为由,对其进行诈骗,被告李某1从浙江回到其父母的住所,经新发村民委员会、雨樟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某1的嫁妆有:平柜2个、高组合、餐桌、欧式沙发、电视机、电视柜及背景墙、洗衣机、冰箱、饮水机、梳妆台、衣柜、电火炉、摩托车、羽绒被、四件套各一台(个、套)、被子2床、装饰画2幅及枕头、枕巾、茶具等。上述物品均存放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杨某为原、被告举行婚礼,按习俗举行“订婚”、“烧香”、“纳聘”属于民间习俗,并无不当。也未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按上述民间习俗,原告在“订婚”、“烧香”时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的金钱均为衣服、首饰、酒肉钱等物品的折价,究其性质属于赠予或用于生活消费,依法不应予返还。故原告对上述仪式中所支付的费用为32200元的返还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被告及第三人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应认定为经“押礼先生”潘某交付给第三人李某2的101060元。被告李某1辩称其离家外出时因原告嫌弃并对其驱撵辱骂等,即原告有过错。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所以,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彩礼金用于购买嫁妆支付45586元外,其余的被用于生活开支消费了。因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对购买嫁妆的价款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仅3个月,期间虽有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辩解,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消费酌定为9000元。鉴于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综合全案,被告的嫁妆折抵部分彩礼金归原告所有后,由被告及第三人酌情返还原告彩礼金人民币4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杨某共同返还原告沈某彩礼金45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杨某共同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明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