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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东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东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650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雄,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东雄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0926元;二、判决被告吴东雄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吴东雄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东雄签订《买卖合同》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吴东雄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吴东雄分12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3642元,在每月15日支付;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从2016年9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费2000元。被告吴东雄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专用表》、《委托代理合同》及附表、发票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吴东雄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晨金杯T32舒适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SYEKH2E8GG23XXXX,发动机号15XXXX)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402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吴东雄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S20160509011-XSJS),约定:一、甲方将购买的前述小型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可以留购该车;二、乙方从2016年6月起分12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3642元,于每月15日支付;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当日,被告吴东雄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东雄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吴东雄支付了第1至7期租金及第11至12期租金,应于2017年1月至3月每月15日支付的支付第8、9、10期租金均已到期未支付。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吴东雄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东雄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吴东雄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926元[3642元/月×3月]。被告吴东雄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1092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东雄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吴东雄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吴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26元;二、吴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6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至3月,分别以每月16日为起点,按每日2‰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三、吴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吴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连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