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翠与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陈万祥,王学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08号原告:刘翠,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澜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明,澜沧县上允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万祥,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大理州祥云县,被告:王学福,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大理州祥云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27幢。负责人:何体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住所地:大理市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路。负责人:王洪武,系公司经理。原告刘翠诉被告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合并审理(2017)云0828民初304号原告徐定寿诉被告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及(2017)云0828民初307号原告许夏欣诉被告陈万祥、王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两案。2017年4月26日,经被告王学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肇事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翠及其代理人张岩明,被告陈万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弥渡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40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万祥驾驶车牌号为云L×××××号灰色小型客车,沿西景县行驶至K2840公里+10米出时,因其未按规定路线靠右行驶,导致与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云K×××××号五十铃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该在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澜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共发生救护费、医疗费1268.58元。次日,送往澜东方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和桡神经损伤,并对其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在住院33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7834.22元。针对右侧桡神经损伤症状,医嘱建议到上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后原告按照医生的建议分别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均为右上肢桡神经损伤,支出检查费517元。2015年8月5日至9日,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治疗费6748.45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进行术后复查,花费检查费91.2元。按澜东方医院的建议原告手术后一年复查,于2016年9月10日,到该医院复查花费7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产生35266.92元,被告陈万祥垫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治疗完毕后,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8000元,并确定误工期365天,护理器150天,营养期60天。因驾驶车辆的陈万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学福,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万祥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内,故对赔偿的标准和数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我方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万元,希望保险公司能够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医治经过无异议。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外,其余费用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澜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澜沧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入院证【8页】;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桡神经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澜第二人民医院、澜沧东方医院门诊,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西双版纳农垦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24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云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景洪至昆明的往返车票、升友招待所住宿费发票,原告欲证明因到昆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365元,住宿费96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只认可一人陪护产生往返的车票,且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右上侧肱骨骨折,不影响其正常行走,如无特别医嘱,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故仅认可两人往返的车票的必要性。针对升友招待所出具的收据,其住宿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到8月9日,时间点与2015年7月28日景洪至昆明及8月9日返回的车票相互衔接,与8月5日至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时间相互呼应,故对该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收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刘翠病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造成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并支付24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针对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待证主张为证实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故对证据及其原告主张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出异议的项目的计算标准和基础?二、鉴定费是否属于合理支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刘翠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万祥进行赔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营销部为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该中心支公司自愿代为理赔该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3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刘翠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云公交[2015]66号),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28844元/年(8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65天计算,即:80元/日×365日=292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无特别医嘱,本院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0日计算,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28844元/年(80元/日)标准计算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80元/日×150日=12000元;4.交通费:本院确定与本案相关联的两份往返景洪至昆明的合理票据损失数额为1116元;5.住宿费:因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认定该项费用的发生确有合理必要性,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其960元;6.营养费:结合2015年8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药物。原告通过补充营养,辅助治疗确有必要性,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营养期90日计算,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元每日,即30元/日×90日=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澜××医院、××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日,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每日计算,即100元/日×37日=3700元;8.鉴定费:鉴定机构所确定的鉴定结果与被告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刘翠由此进行的与本案理赔有关联的三项(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600元】、三期评定鉴定费【600元】)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费用在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责事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经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后,被告参加诉讼,未提出商业险合同属于单独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抗辩,并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了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替被告王学福、陈万祥赔付相应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在已确定鉴定费用属原告方合理费用前提下,结合保险合同替代赔偿责任性质,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伤情鉴定支出的损伤程度评定鉴定费500元,因与交通事故理赔无关联,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下1023。方医院住院治疗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共计10102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三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三案应先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分别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损失数额赔付比例、顺序、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医疗项目数额为36535.5元+2700元+8000元+3700元=50935元。三案共产生医疗费59946元,其中被告陈万祥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刘翠先行垫付10000元,应当在本次事故理赔损失中予以扣除,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返还被告陈万祥;本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8200元,剩余327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残疾赔偿金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本案应赔偿数额为:14912元+29200元+12000元+1116元+960元+1900元,该笔费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60088元。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2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翠损失32735元。被告陈万祥与被告王学福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陈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