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原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原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25号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原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远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瑞,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平,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38.44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17日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支单、交易明细表、汇款单等计四份,拟证实1、2014年11月7日,原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80万元,被告也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2、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外,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建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平因资金困难向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11月7日,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人刘建平,借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60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17日,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拖欠。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38.44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平向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原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支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在借支单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822元,由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刘建平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4元,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