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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街道叶佰海木箱厂与天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街道叶佰海木箱厂,天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林峰,张益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4民初3223号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叶佰海木箱厂。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白水村。经营者:叶佰海,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张堡北路。法定代表人:林元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峰,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益莲,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叶佰海木箱厂诉被告天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林峰、张益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林峰、张益莲共同支付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叶佰海木箱厂货款480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事实和理由:被告天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林峰、张益莲系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股东、自然人股东、监事,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14年3月份起,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到原告处购买阀门成品木箱。2015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应付百海木箱55300元整。”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以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9826元,尚欠货款35474元。2016年1月6日至6月30日,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再次陆续向原告购买木箱,计货款为12617元,总欠款为48091元。原告多次催讨,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均拒不支付。近日,原告催讨货款时,发现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已经没有生产、经营,并已注销。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注销前未按规定通知原告,从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而三被告天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林峰、张益莲分别是法人股股东、自然人股东、监事,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叶佰海木箱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可以看出其系成立于2017年1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佰海。原告认为其与原永嘉县嘉禾阀门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发生交易,并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予以佐证,而当时原告尚未登记注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嘉县瓯北街道叶佰海木箱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