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曾忠才与杨国军、耿亚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才,杨国军,耿亚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02民初1416号原告:曾忠才,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兵,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军,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满族,松山区广播局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耿亚芹,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松山区广播局退休职工,住赤峰市。原告曾忠才与被告杨国军、耿亚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忠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耿亚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955元,利息10000元,合计9295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06年12月8日,被告杨国军拖欠原告货款130592元。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约定书一份,约定截止2008年4月26日,扣除被告杨国军偿还的5000元,尚欠原告125592元。后被告杨国军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杨国军尚欠原告货款82955元。截止到起诉,发生利息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国军、耿亚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杨国军签订的还款约定书、欠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8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在经营五金、家电期间,由原告为其提供货源。截止到2006年12月8日,被告杨国军拖欠原告货款130592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军签订了还款约定书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期间原告与被告杨国军又签订了四份欠款确认书,确认了拖欠货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但被告杨国军均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杨国军尚欠原告货款8295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军拖欠原告货款82955元属实,有原告和被告杨国军签订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军偿还货款82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军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国军拖欠原告货款时,是在其与被告耿亚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耿亚芹未能提供被告杨国军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耿亚芹应与被告杨国军共同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军、耿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曾忠才货款82955元、利息10000元,合计9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国军、耿亚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庆民人民陪审员孙玉华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