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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健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078号原告:刘健,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16342-3。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24-5,建筑面积为71.81平方米,总价款419361元的商品房一套,并约定在该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后原告将总房款419361元人民币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原告于当日缴纳了各种税费后入住。2011年7月28日,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却因被告不能出具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被拒绝。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寻求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拖延至2016年8月才将有关资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存在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现在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55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购房及缴纳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从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在完成原告房产初始登记备案后,原告就可以办理房产权属证,而原告迟迟未办理是其自身原因,被告已完成了从初始登记完成之日起就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完成初始登记后就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24-5号房,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交首付款219361元,余款200000元办理贷款。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交纳购房款419361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2016年8月29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契证、准住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因原告的诉请属债权请求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按日分别计算。本案中,被告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2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故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共277天,原告主张该277天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为2323.3元(总房款419361元×0.2‱×277天)。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以后被告即完成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健逾期办证违约金232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健承担81元,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