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慧莹与蓝珍连、黄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莹,蓝珍连,黄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680号原告:曹慧莹,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蓝珍连,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海金,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慧莹与被告蓝珍连、黄海金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珍连、黄海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慧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珍连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海金对蓝珍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蓝珍连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曹慧莹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黄海金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蓝珍连未归还借款,黄海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蓝珍连、黄海金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慧莹为支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蓝珍连因经商需周转资金,向曹慧莹借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每月2号日前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注:上述借款通过曹慧莹在兴业手机银行账户转至蓝珍连在农业银行账户号卡号为62×××78”,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蓝珍连的签名与指模、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和电话号码,“担保人”处有黄海金的签名、指模和电话号码;2.《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5月24日曹慧莹通过其兴业银行的借记卡转账至蓝珍连农行账户3万元。蓝珍连、黄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曹慧莹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曹慧莹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曹慧莹与蓝珍连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蓝珍连未依约按月付息,经曹慧莹主张债权后,蓝珍连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黄海金未履行代偿的保证义务,均属违约。曹慧莹要求蓝珍连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黄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蓝珍连、黄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蓝珍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曹慧莹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黄海金对蓝珍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蓝珍连负担,黄海金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