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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花某1与花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1,花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935号原告:花某1,女,1938年10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花某1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某2,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花某1与被告花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花某3、花某4、花某5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生活费440元/月,护理费300元/月,合计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已故)生育五子女,现原告年体老迈,无法独立生活,且需要他人照顾料理。对原告赡养一事,村委会曾多次协商未果。故现提起诉讼。被告花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如东县岔河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拟证明子女关系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花某1与马云生(已故)育有两子三女即花某2、马某、花某3、花某4、花某5。现花某1年事渐高,且为二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亟待赡养,但双方因赡养事宜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花某1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440元/月、护理费300元/月。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领取养老金1495元、残疾补贴款27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花某2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承担赡养原告花某1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440元/月、护理费300元/月,鉴于原告自认每年可领取部分养老保险金及残疾补贴,同时根据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某2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花某1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400元,于每月20日前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花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