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兵兵与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兵兵,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618号原告:翟兵兵,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珍、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9074371C),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3211号。法定代表人:蒋峰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鲍乐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兵兵与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兵兵及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3909.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下午,原告为乐清市××镇××室房屋进行装修。与此同时,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乐清市××镇××室房屋进行煤气安装。下午3点30分许,被告负责安装的煤气突然爆炸,从而导致原告等人全身多处被火烧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进行治疗并诊断为21%煤气火焰烧伤。2017年4月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与煤气爆炸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另外,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区并有稳定的收入。此外,原告受伤前尚有母亲以及女儿需扶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详细陈述受伤的事实经过,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2016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接受宁静嘉园1701室房东的委托对该房屋内的煤气管道进行装修改装。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原告等多名工人在现场装修,当时原告在进行铜门的电焊及装修,其所处的位置是客厅,按安装的要求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装修工人不得有明火产生,并放置了警示标牌,之后再在厨房进行操作。在下午3时30分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业务操作时突然发生了本案的煤气爆炸事故,不但造成原告受伤,而且造成被告工人的受伤。事发后,被告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疑问。因为若要发生燃爆,第一要有燃烧的气体,第二要有明火,两者缺一不可。之后在本案的现场发现,由原告正在施工的铜门上有电焊过的痕迹,电焊必然会产生明火,因此被告方认为这起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明知被告在厨房进行燃气改装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仍然在外面进行有明火的电焊工作,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是不成立的。2.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因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评残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本案中应当适用评残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于本案��鉴定标准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司法厅已经下发浙高法2017(110)号文件予以确认。上述提到的两个标准,应当适用的标准残疾鉴定的程度标准明显高于鉴定书所适用的错误的标准。同时该鉴定结论还存在着鉴定时机不恰当等一系列的问题,对残疾等级构成了重大的影响。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总共帮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046.89元,并且支付给原告款项25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一并予以结算,原告在起诉中并未如实陈述上述已经支付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下午,原告翟兵兵在乐清市××镇××室进行铜门安装工作,后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进入1701室对室内的煤气管道进行改装。下午3时30分许,现场发生燃气燃爆,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21%煤气火焰烧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121.93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复查费2654.5元、医用弹力套费用7480元、软膏费用2376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翟兵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翟兵兵煤气火焰烧伤与煤气爆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目前遗留面部片状色素异常累计面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院三部委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构成9级伤残;目��遗留双上肢皮肤瘢痕形成面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构成10级伤残。该所同时作出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翟兵兵的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2017年7月28日,该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翟兵兵煤气火焰烧伤与煤气爆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被鉴定人翟兵兵损伤及后遗症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58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龚菊琴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6日,原告女儿翟佳怡出生日期为2005年6月12日,原告为独生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费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0-1号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燃气爆燃事故致原告翟兵兵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程度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责任程度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并无任何机构对燃气爆燃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过调查并出具过结论性意见,事故发生原因至今不明。原告作为铜门安装工人在燃气事故的调查、认知能力方面显然弱于被告,被告作为专业的燃气供应企业,理应具备燃气事故处置、调查的能力,在对事故原因的举证能力方面明显强于原告。此外,双方也均未提起燃气爆燃原因的鉴定,且受理诉讼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半年时间,燃气管表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客观上已发生变化,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已无法还原。因此,被告对于讼争燃气事故发生至今仍处于原因不明状态具有一定过错。其次,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基于燃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危险属性,在管道改造过程中,被告负有安全告知和警示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装修工人不得有明火产生,并放置了警示标牌,原告否认得到警示和现场有警示标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入现场时原告等人已经在现场进行铜门安装,因此被告在安全���知、警示方面存在缺陷。第三,被告作为燃气提供企业,尤其作为易燃、易爆或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范操作燃气管道改造,防止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燃气泄露并达到引发爆炸水平说明爆炸发生前,燃气泄露已经经过一定时间且达到一定浓度,原告理应有所察觉,但未能根据其日常经验采取合理处置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有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对于原告翟兵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应当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对翟兵兵的伤残等级作出认定,故本院采纳温州律证司法鉴定书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大荆镇居住并以铜门安装为主要收入,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9级的实际,残疾赔偿金应为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2.医疗费。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121.93元、复查费2654.5元、医用弹力套费用7480元、软膏费用2376元,上述共计77632.43元已由被告支付。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故误工费应以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为基准计算,(56385元÷365天)×90天=13903.15元。4.护理费。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且护理人员为一名,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其中22天为住院护理期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为基准计算,(56385元÷365天)×22天=3398.55元;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23天=2300元。护理费合计为5698.5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计算标准确定,按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龚菊琴的生活费为108244.8元(30068元/年×20%×18年),翟佳怡的生活费为18040.8元(30068元/年×20%×6年÷2),共计126285.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第1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合计315233.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2580元。9.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印证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治疗等情况,其交通费支付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无形的精神痛苦,应承担原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妥。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417421.7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15233.6元、医疗费77632.43元、误工费13903.15元、护理费5698.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按其责任比例为417421.73元×80%=333937.3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支付341937.3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7632.43元,其还应支付26430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兵兵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4304.95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翟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翟兵兵负担374元,由被告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