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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银与吴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银,吴天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1557号原告:闫银,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临泽县。被告:吴天仁,男,汉族,1987年7月5出生,农民,住临泽县,180XXXX****。原告闫银诉被告吴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闫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利息另算(利息算止2017年6月1日)本息合计40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天仁,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定于2016年5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人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3日用微信还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重新换了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而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天仁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表示不缴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8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