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与孟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孟才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9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保康支行)。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南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76484383T。法定代表人:吴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章,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邮政银行保康支行职工,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功,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邮政银行保康支行职工,住保康县。被告:孟才友,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与被告孟才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章、熊文功,被告孟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才友偿还贷款本金640000元,利息及罚息193531.01元,本息合计833531.0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孟才友在原告处贷款6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1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才友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孟才友辩称,欠原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贷款本金640000元属实,该款是我请的11个人加我共12人在原告处每人贷款100000元,共贷款1200000元,原告直接将该1200000元支付给我使用,并由我还本付息。到2014年9月30日,该1200000元贷款还剩64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找到我以资产重组名义重新换据并经我签字认可。原告是违规操作,我同意偿还640000元贷款本金并同意支付正常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费只同意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才友等共12人原在原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分别贷款100000元计1200000元。该1200000元贷款全部由被告孟才友使用,并由被告孟才友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孟才友共偿还了贷款本金560000元,下欠640000元本金未还。2014年9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找到被告孟才友,经被告孟才友同意,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64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产重组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此后,被告孟才友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利息计79248.41元。201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孟才友既没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也没支付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下欠贷款本金640000元,利息及罚息193531.01元。为此,原告邮政银行保康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自愿同意将被告及他人在原告处贷款逾期未还的640000元,以资产重组为贷款用途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操作,不同意支付逾期罚息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才友偿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借款本金64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93531.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本息合计833531.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7年6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3%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6元,减半收取6068元,由被告孟才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怡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