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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波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县分公司、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县分公司,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12号原告:李宏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县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西街。负责人:马长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兴业东路21号1号楼3层305室。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喜,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宏波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大同县分公司)、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星驿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08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同县经营中国移动迅捷手机专卖店,2015年8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县分公司在大同县南街营业所申请一台P**机,2015年9月1日被告业务员为原告送达一台P**机,后原告就开始用该机为顾客办理刷卡消费。一直到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准备结算该店的收入账目时,结果发现自己预留给银行的卡上根本没有业务收入。后原告找被告查询,发现被告给原告送达的POS机和阳高县的另一家通讯店的POS机发放时互调错了。原告一年多的收入,全部刷入别人的账户上,经与其协商,结果对方不愿意退款。原告办理POS机时,营业厅人员让原告签订了与被告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因此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直接合同相对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的收入入错账号完全是二被告机器发放错误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签订过服务合同,起诉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不适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15.6万元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应依法驳回。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辩称,让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合理;被告公司发放、安装过程中没有错误;原告诉称一年多不知道自己遭受损失,这不符合常理;本案案外人侯春存在恶意占有他人财产,原告应向侯春追偿损失。原告李宏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及银行卡收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办理POS机时的银行卡及原告账户一年多没有业务收入。2、POS机一台,用以证明该台P**机系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为原告送达的POS机。3、POS机签购单64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送达的POS机刷卡后入的是阳高县佳家玛侯春通讯器材商行的账户及原告损失金额141356元。4、POS机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错误POS机共计损失141356元。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书、收单移动POS机承诺函、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侯春与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存在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2、POS机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李宏波及案外人侯春POS机后台交易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述POS机使用时间及发现现金未到账时间。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书、收单移���POS机承诺函、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侯春与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存在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2、POS机交易明细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POS机及案外人侯春的POS机的交易明细情况。根据原告李宏波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损失150859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李宏波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提供证据2、证据3,原告李宏波无异议。对于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宏波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宏波提供的证据3,POS机签购单64张,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和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均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签购单商户名称均为大同市阳高县佳家玛候春通讯器材商行,并不是原告所经营的商户名称,不能说明是在原告处消费所产生的,且签购单消费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相符。本院审查后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签购单64张,虽签购单商户名称与原告所经营的商户名称不符,但该批签购单的刷卡消费金额均系原告店面的实际销售收入;通过该POS机后台交易查询明细单,可以说明通过该POS机消费的总额度。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宏波认为办理申请POS机业务时被告提供的表都是空白的,原告不知道是和谁签订的协议。本院审查后分析认为,对于二被告提供的特约银行卡业务受理���议书、申请表、承诺函、授权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宏波所经营的大同县迅捷手机通讯器材经销部与被告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约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书、星驿支付业务申请表等一系列合同,该系列合同均为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申请移动终端POS机一台,双方约定结算账户为李宏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县支行所开账号6217991620000534354的账户。在原告进行刷卡消费后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扣除相应手续费后将消费款及时打进双方约定的结算账户。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的POS机即开始使用,截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该POS机刷卡消费合计141356元。以上消费金额中的140639元进入了商户名称为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侯春通讯器材商行所对应的收款账户,即案外人侯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高县大西街支行所开账号6217991620001761626的账户。另查明,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与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系委托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负责商户资质认定、拓展以及POS机终端安装、布放。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负责商户审核、交易接入、日常运营、资金结算及风险监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维护“星驿付”POS机业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宏波所经营的大同县迅捷通讯器材经销部与被告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与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系委托合作关系,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因拓展业务,向原告提供格式条款的申请表、受理协议、承诺函、授权书,为原告申请安装POS机一台,并将该POS机送达于原告店铺并安装使用。现原告李宏波因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合计造成140639元的损失,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作为负责商户资质认定、拓展以及POS机终端的发放、安装方,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作为原告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的受理方,双方均应当共同维护保证原告所申请的POS机在发放、安装、刷卡消费过程中准确无误。现因原告使用该POS机进行刷卡消费后,消费款并未进入约定的结算账户上,二被告应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其POS机业务收入损失140639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与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均辩称其在该POS机发放、安装过程中没有错误,应当就其已履行了为原告正确发放、安装、检测POS机的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国通星驿科技公司与被告邮政大同县分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关于POS机检测、发放、风险监控及责任承担约定授权不明,二被告在对原告所申请的POS机检测、核对、发放及风险监控过程中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损失利息9503元,因所签协议对此损失未有约定且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资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县分公司、被告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波业务收入损失14063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宏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李宏波负担340元,被告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司山西省大同县分公司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宇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