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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绍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绍辉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绍辉,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绍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被告人江绍辉通过QQ认识一名徐姓男子(身份不明),该男子自称支付一定费用即可以办理各类职业资格证。被告人江绍辉为了从中非法牟利,多次为他人办理各类职业资格证并收取费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江绍辉称可以帮苏某(另案处理)办理居住证,双方谈好由苏某支付4500元,被告人江绍辉帮苏某办理技师职业资格证,用于申领居住证。被告人江绍辉通过徐姓男子,为无报考资格、未参加考试的苏某办理了湖北省公共营养师一级职业资格证,又陪同苏某用该证件办理居住证,并收取人民币4500元。因居住证事后被注销,被告人江绍辉后将4500元人民币退还给苏某。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绍辉与陈某(另案处理)谈好,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帮陈某办理技师职业资格证,用于申领居住证。被告人江绍辉通过徐姓男子,为无报考资格、未参加考试的陈某办理了湖北省美容师一级职业资格证,并收取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利用该证件申领了居住证。因居住证事后被注销,被告人江绍辉将9000元退还给陈某。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绍辉与马某1(另案处理)谈好,以共计1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马某1与马某2(已判决)办理技师职业资格证,用于申领居住证。被告人江绍辉通过徐姓男子,为无报考资格、未参加考试的马某1、马某2办理了湖北省公共营养师一级职业资格证和通信网络管理员一级职业资格证。后因马某1与马某2利用上述证件申领居住证失败,被告人江绍辉退还11000元人民币。根据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复函,上述四本职业资格证均存在违规代考嫌疑,证书已全部作废。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绍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2、苏某、陈某、马某1、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职业资格证书,调取证据清单,居住证申请材料,居住证申领单,情况说明,马某2的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核实考生苏某职业资格证书真伪的复函,湖北省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核实考生陈某职业资格证书真伪的复函,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核实考生马某1职业资格证书真伪的复函,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核实考生马某2职业资格证书真伪的复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江绍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绍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绍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绍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