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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董平平与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82行初32号原告董某某,被告临县公安局,住所地临县城内胜利街54号。法定代表人任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霞,该局信访科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婵平,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另案原告郝云娥诉被告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临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向荣、委托代理人刘霞、刘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与郝云娥在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董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原告反映的是一起参加社会保险等纠纷一案,十多年来经县、市、省三级法院判决,最后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进京上访。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北京市府右街邮局正常邮寄上访材料过程中,被北京警察强行带回马家楼,将我们押回临县,在方山县拘留十日。临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滥用职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有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上访行为,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对该处罚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由违法行为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可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并不认为原告在北京违法上访,扰乱了北京的正常公共秩序,没有向被告移交处罚原告行政拘留手续,以及违法的证据事实,所以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依法撤销被告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违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方山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4.董某某、郝云娥“北京中南海邮政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5.诊断证明书两份。被告临县公安局辩称,一、董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1月25日,临县城内工农街29号的郝云娥、董某某在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事实。二、我局以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17年1月26日,我局接到临县县委、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报案,当日对董某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对董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董某某的行政处罚。被告临县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案情说明表;2.调查报告;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临县公安局信访科情况说明;8.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临县县委、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案件移送书;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董某某、郝云娥训诫书各一份;11.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李方雨、薛锦祥“情况说明”各二份;12.临县公安局刘霞、李晓勇“到案经过”各一份;1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对董某某、郝云娥询问笔录各一份;15.对董某某、郝云娥人身检查笔录、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登记表、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16.董某某、郝云娥提供的收集证据书、判决书等信访材料;17.董某某、郝云娥“北京中南海邮政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8.董某某2017年1月25日03:00时吕梁到北京西站火车票复印件;19.临县公安局集体研究案件记录卡;20.刘霞、李晓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1.董某某、郝云娥前科劣迹查证表;22.临县公安局涉案财物审查表;23.董某某、郝云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4.呈请行政拘留报告书;24.临县公安局关于临县拘留所暂停使用的通知;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训诫书,训诫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属于重复处罚;未见过李方雨、薛锦祥,该二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5号证据“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训诫书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公章,并加盖有“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该人无异议,承办民警签字”的印章,该训诫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董某某与其妻子郝云娥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邮寄向国家有关领导人邮寄信访材料,下午5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予以训诫,后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将二人接出并送回临县。2017年1月26日,被告临县公安局接到临县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案件移送书后,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依法进行调查,对原告董某某、郝云娥进行询问并调取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劣迹等信息,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董某某、郝云娥分别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经集体讨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董某某、郝云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0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方山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临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原告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3.训诫书是否应当认定,是否存在重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董某某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以及对原告董某某、郝云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董某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原告主张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是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董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7)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武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宇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