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永立与张林、葛飞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立,张林,葛飞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34号原告:肖永立,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张林,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葛飞杨(扬),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肖永立与被告张林、葛飞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立到庭参加诉讼,张林、葛飞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子款11,7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一沙场,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其拖欠原告沙子款1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张林、葛飞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沙子款11,700元,壹万壹仟柒百元,欠款人葛飞扬、张林,2016.2.7”。原告称欠条内容均系张林所写,张林、葛飞扬二人的名字也是张林签写的,并称2015年开始第一次买沙子时是二被告一起去的,以后都是张林与原告联系,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沙子款给原告。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办一沙场,2015年二被告首次去原告处联系购买沙子,后一直为张林与原告联系购买沙子事宜,并支付部分沙子款,截止到2016年2月7日张林拖欠原告沙子款1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11,700元的欠条,欠条上葛飞扬、张林的名字均为张林所写,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购买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张林所出具,且该欠条中葛飞扬、张林的名字均为张林所签,故应认定张林尚欠原告沙子款11,700元,由于该欠款一直未给付,故张林应给付原告沙子款1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葛飞杨给付欠款,由于欠条上葛飞扬的名字系张林所签,故无法认定葛飞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葛飞杨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永立沙子款1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永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