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有明与尹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明,尹金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605号原告:李有明,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址: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尹金库,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有明与被告尹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明诉称:被告以其名下的富高农场扩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整),被告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1份。但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9万元整(暂计算至起诉日,诉后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尹金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尹金库以其开办的富高农场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李有明借款,合计17万元。2015年3月30日,尹金库因前述借款给李有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尹金库借李有明人民币17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借据右下方有见证人王晓飞签名,右下方借款人签名为尹金��。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3月30日借据1份、证人王晓飞出庭证言,以及原告李有明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另原告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该生效日暂不能确定,可支持至判决作出日。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可依借据约定,借款17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应计算为:170000×6%÷365×649=1813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有明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尹金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有明借款17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18136.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尹金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 大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赵怡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