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佐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佐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209号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园路89号2单元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6215802H。法定代表人:宋祥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碧,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胡佐平,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物业公司”)与被告胡佐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蒋文碧,被告胡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佐平向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2343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公摊费211.10元,合计2554.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胡佐平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瑞庭物业为被告胡佐平所在的同景跃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胡佐平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52号3幢4-11号物业业主,被告于2014年10月起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2015年4月起未支付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胡佐平辩称,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对小区环境卫生维护和安全设施管理均不到位,小区业主多次财物被盗,车辆乱停放,小区应当封闭管理但未启动门禁卡功能等等,原告疏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损害了业主利益,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石子坪252号3幢4-11号物业业主,该物业位于同景跃城小区内,房屋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原告按照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2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及公摊费),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公摊费包括小区楼道照明等由小区业主据实分摊,物业费及公摊费按月收取,每月20日前向物业公司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逾期未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起未支付公摊费,截至2017年6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7.34平方米×1.5元×33个月为2343元,截至2017年4月已拖欠公摊费合计211.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公摊费合计2554.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对小区环境卫生维护和安全设施等各方面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因物业服务活动系动态持续的过程,非某一特定时刻的状态,且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当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被告所在小区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瑞庭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缴物业费无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343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公摊费211.10元,合计255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佐平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