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蒋益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蒋益群,王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780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孙源。被告:蒋益群,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科,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华,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蒋益群、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腾康、被告蒋益群的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及被告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科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175%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175%加收50%计算)、复利(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175%加收50%计算);2、请求判令科地公司赔偿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2.72万元;3、请求判令蒋益群、王文华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日31日,科地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借款共计4000万元。并由蒋益群、王文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款。后他公司合法受让了本案债权并诉至法院。被告科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蒋益群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文华辩称:1、对担保有异议,其并非科地公司的股东,当初只是作为科地公司法人期间,履行法人的签字,并不是个人无限责任的担保;2、转该笔贷款时,宜兴市申利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停产,不应由申利公司担保;3、其只是一名打工者,因受科地公司的牵连,财产全部被查封了,在申利公司、科地公司的工资并没有如数如期受偿,资产公司要求一名没有担保能力的打工者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是不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1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科地公司签订编号为锡光银贷2015第01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科地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5.6175%。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科地公司应于2016年3月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由宜兴市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蒋益群、王文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锡光银贷保2015第0133B1号,锡光银贷保2015第0133B2号,锡光银贷保2015第0133B3号。一经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要求,科地公司应立即向光大银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月2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向科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科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1份,协议中将原协议第七条变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本协议是原协议的变更协议,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2015年4月1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蒋益群、王文华分别签订编号为锡光银贷保2015第0133B2号,锡光银贷保2015第0133B3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蒋益群、王文华自愿为科地公司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锡光银贷2015第01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广大银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科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8日,资产公司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资产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转让给资产公司,本协议所转让债权的收益和风险转移时点位2016年2月20日,截至2016年2月20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还本金余额4000万元、利息余额386983.33元,此后所收回的收益归资产公司所有。2016年4月18日,资产公司联合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再查明:根据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贷款欠息单显示,科地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欠息日为2016年1月21日。2017年,资产公司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72.72万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变更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已经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可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资产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科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科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归还相应的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期内欠息、罚息、复利。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华认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科地公司签名。对此,科地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无需再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则应为个人行为,保证合同上抬头明确保证人为王文华个人,落款处的签名应系王文华作出的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王文华个人是否有财产,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因此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资产公司请求王文华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年利率5.6175%计算)、罚息(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1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175%上浮50%计算)。二、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2.72万元。三、蒋益群、王文华对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16元减半收取134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08元,由科地公司、蒋益群、王文华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预交,科地公司、蒋益群、王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资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