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九常与郑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开封寺后街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九常,郑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开封寺后街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1181号原告:高九常,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郑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开封寺后街分店。营业场所: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与中山路交叉口恺撒财富广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9701044P。负责人:程鑫华,销售营运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欢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高九常诉被告郑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开封寺后街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九常及被告代理人朱欢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9日,原告高九常在被告郑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开封寺后街分店购买了“澄心甜橙多种维生素泡腾片”两支,单价15元;“屈臣氏肌维他维生素泡腾片”一支,单价25元。共购买三只赠送一支。购货款55元,折扣5元,实际支付50元。该四支泡腾片的标签显示:生产厂家是江苏汉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分别是2017年1月2日、2016年6月7日,生产许可证号是SC12732011300201,屈臣氏独家经销。原告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库查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732011300201,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3日,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因此,涉案产品不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的期限之内,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查验义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5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涉案产品的生产在有效期内,原告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到的食品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7年3月3日,是因为汉典公司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了部分登记信息所致,2017年3月3日并非汉典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开始时间。原告未能查询到有效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系因为国家网站尚在完善中,并未显示换发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故涉案产品的生产全部在食品生产许可期内,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澄心甜橙维生素泡腾片两支,单价15元;屈臣氏肌维他维生素泡腾片一支,单价25元。共购买三只赠送一支。购货款55元,折扣5元,实际支付50元。其中,澄心甜橙维生素泡腾片标签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32011300201,制造商: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月2日”;屈臣氏肌维他维生素泡腾(蓝莓味)标签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32011300201,生产企业:江苏汉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8月7日”;屈臣氏肌维他维生素泡腾(草莓味)标签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32011300201,生产企业: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4月18日”。之后,原告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网站查询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情况,网站显示: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编号为SC12732011300201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2017年3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另查明,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江苏汉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732011300201,许可证生效日期2016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生产食品类别为固体饮料、糖果、保健食品。2016年8月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nj0006)名称变更[2016]第07260016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江苏汉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换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仍然延用。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页仅显示2017年3月3日换发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泡腾片实物、购物小票、食品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5年。本案中,编号为SC127320113002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效日期2016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食品生产许可期限内。原告高九常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在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内,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九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