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6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有飚与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飚,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1637号原告:余有飚,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薪开发区工业园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梁文章,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原告余有飚与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余有飚诉称,尤溪县兴头水库属于福建省水利厅属下能源投资开发公司与尤溪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的一项重点工程。2016年初,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尤溪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将兴头水库附属配套工程即水库雨量站、雷达式水位计、中心站及分中心站(分布在西城镇三山村杉溪、东村黑石洋、老炉、梅仙镇丈际村丈际等处)发包给武汉华工电气公司承包安装施工。2016年5月23日,余有飚与武汉华工电气公司签订《尤溪兴头水库项目安装合同》,武汉华工电气公司将从水务公司承接的前述兴头水库附属配套工程转包给余有飚安装施工。合同订立后,余有飚即组织农民数人按合同约定地点、规模、规范要求施工。2016年8月3日,工程完工后由工程业主水务公司接收使用。武汉华工电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6月3日、8月2日向余有飚转账51,142.40元、2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转付63,928元,武汉华工电气公司的委派代表人按事先约定以需在尤溪县缴纳税款为由在上述转款中支回25,000元,武汉华工电气公司实付工程款110,070.40元。在施工过程中,武汉华工电气公司根据工程业主水务公司的要求,临时增设兴兜水位监测安装点,并与余有飚电度《安装增补合同》,约定工程款20,000元。综上,余有飚共为武汉华工电气公司安装施工9各水位雨量监测工程点,总工程价款计147,856元,除已付的110,070.40元,尚欠37,785.60元。上述款项,经余有飚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武汉华工电气公司在2017年8月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尤溪兴头水库项目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已就本案的管辖权进行约定,武汉华工电气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为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华工电气公司于2017年7月8日收到本院寄送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等材料,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尤溪县,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华工电气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华工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益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