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文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才,曾用名罗进全,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兆远、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文才喝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肇(兴)洛(香)线由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往黎平县肇兴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驶至肇洛线0公里30米处路段时(肇兴寨门边的修理厂门口),车辆刮碰路边停放的贵H×××××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在公路边的欧某1、欧某2,还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贵H×××××号小型轿车,造成罗文才、欧某1、欧某2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罗文才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3mg/lOOml。经法医鉴定,欧某1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罗文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文才已与被害人欧某1、欧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黎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陆某1、陆某2、欧某3、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测图片;被告人罗文才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达轻伤一级,致三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才到案后能如实自愿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文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晨(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