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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史永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终205号抗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永胜,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永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晋0981刑初7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永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王小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2日晚,原平市中阳乡史家岗村村民史永胜与父亲史某(已判刑)在本村中沟(地名)自有的玉米地里欲寻找偷其家玉米者,无果。之后史某便提议盗窃几根铝厂的螺纹钢后再回家,二人遂窜至铝厂二期工程工地盗窃螺纹钢,盗窃的过程中,被工地工作人员赵福荣、全某等人发现并遭到阻拦。被告人史永胜、史某便共同对赵福荣、全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史某用拳头将赵福荣的鼻部打伤。之后,受害人赵福荣等人因害怕被再次殴打便未继续阻拦,被告人史永胜与史某则共同将工地内12#螺纹钢3根、14#螺纹钢1根强行拉回家中。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螺纹钢价值170元;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福荣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并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史永胜及其父亲史某共同赔偿受害人赵福荣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受害人赵福荣对被告人史永胜的行为予以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史永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后,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如下:被告人史永胜在整个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遭到阻拦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史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史永胜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我当时未动手打工人,更没有拿工地钢筋,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永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史永胜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其回到家中,父亲史某讲自家在中沟(地名)的玉米地里总是丢玉米,想去地里抓偷玉米的人。其未反对,就和父亲去了中沟玉米地,转了一阵子也没有发现偷玉米的人,父亲便说,去铝厂的工地偷几根钢筋再回家,他当时没有反对,就和父亲去了工地。过了一会,一个看工地的男人,发现了他二人,就边抓他边喊抓贼,之后二人就打在了一起。打的过程中,从工地帐篷里还跑出来一个男人。父亲看到有人在拉扯他,就上前朝揪扯他的男人脸上打了一拳,他二人又打在了一起。从帐篷里出来的男人看见后就开始拉架,拉开后,父亲史某便说,拿上两根钢筋再回家吧。工地上的工人也没敢再阻拦,父子二人就抬着钢筋直接回家了。3.受害人赵福荣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铝厂施工点负责看守工地。2012年9月22日晚上8、9点钟,全某发现工地上有人偷东西。在全某的喊叫下,其和岳丁山赶紧出帐篷查看,当时看到有两个人在打全某,他便上前劝架,结果被年纪稍大的男人一拳打到了鼻梁上,眼镜也被打飞了。接着,年轻的后生也扑了上来,将其摔倒在地,两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工友全某和岳丁山赶紧劝架,二人才不打他。其就问他们有什么想法可以说,年轻的男人就吓唬他,说不让他们在工地上干了。其便说,不要打了,拿上东西走吧。接着,全某和岳丁山看到他的鼻子流血了,便将他带回了帐篷,偷东西的两个人也拉着钢筋离开了工地。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7、8点钟,其和儿子史永胜说家里中沟玉米地里总是丢玉米,想着应该是附近铝厂工地施工的工人们偷的,就对儿子说吃完饭两人到工地偷点钢筋,儿子史永胜也同意。之后,二人到了工地偷钢筋的时候,被看工地的三个工人发现了,其中,两个工人拉着史永胜,一个拦着他。他就从地上抓了一把土朝拦着他的人脸上扬了过去,并将拦他的工人推倒了。之后,又将拉儿子的两个工人推开,推得过程中将其中一个人打伤了。当时父子二人全喝了酒,工人们看他们的样子,也不拦了,他便和儿子抬着四五根粗细不等的螺纹钢回家了。5.证人全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铝厂施工点负责看守工地。2012年9月22日晚上11点钟左右,其在工地查夜时发现有一个男人爬在沟里,双方便发生了言语冲突,结果男人就朝他脸上扬土并准备扇他耳光,他便喊人施救。工地上的同事岳丁山和赵福荣出来后,均遭到了殴打。其中岳丁山被另一名男子打倒在地,赵福荣则被老一点的男子用拳头一直朝脸上打,他怕赵福荣被打坏急忙将赵拉开,两名男子则一直蹲在放钢筋的地方不走。他和岳丁山一直给两名男子说好话,后来两名男子共同拉了四根钢筋朝史家岗村方向走了。当时他们也没有阻拦二人,怕再次被打。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7点45分,原平市公安局民警赵世飞、曹鹏在原平市××镇将被告人史永胜抓获。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说明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原平市××乡铝厂二期工程工地,对现场及周围予以制图和拍照固定。8.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赵福荣、证人全某均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史永胜。9.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福荣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并明显移位。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十条(一)之规定,赵福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0.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3根12#螺纹钢(12米)、1根14#螺纹钢(12米)在估价基准日内估定的总价值为170元。11.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永胜与史某已共同赔偿受害人赵福荣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赵福荣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永胜伙同其父史某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共同对被害人拉扯、推打,其父史某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后二人将所盗财物据为己有,上诉人史永胜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史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史永胜的供述,受害人赵福荣陈述及同案犯史某、证人全某证言可证实,盗窃螺纹钢的犯意是由史某提出的,且受害人赵福荣的轻伤亦主要是由史某殴打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如果涉案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2000元为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时,即使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即不以犯罪论处。本案中,上诉人史永胜与史某二人虽然具有盗窃的主观意图,但先行盗窃行为所涉金额为170元,远低于2000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且上诉人史永胜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其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上诉人史永胜的行为之所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要原因是同案犯史某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将一人致成轻伤,而上诉人未对同案犯的暴力行为进行阻止,事后仍然与史某共同拿走赃物,故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综观全案,上诉人史永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史永胜所提”其当时未动手打人,更没有拿工地的钢筋,原审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雁玲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