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7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女。被告:李婉,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李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婉返还借款本金49,616.67元;2、判令李婉支付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8,486.70元;3、判令李婉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稠州银行与李婉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李婉向稠州银行申请循环贷款,稠州银行为李婉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具体额度金额、期限以稠州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稠州银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李婉签署的纸质凭证、稠州银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稠州银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稠州银行的授信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未按时足额还款,稠州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经稠州银行审核,同意给予李婉个人授信额度5万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执行年利率15%。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婉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稠州银行的网上银行自助办理了1笔借款业务,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自贷款到期至今,李婉尚未偿还借款本金49,616.67元及相应利息。李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稠州银行(乙方,额度授予人)与李婉(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授信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货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额度使用前或额度使用过程中,如发现甲方信用状况下降、收入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乙方有权变更额度项下贷款支付方式或者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要求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1)……,(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3)……;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3)……,(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等等。稠州银行同意给李婉的可连续、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自动扣款及贷款转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执行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2014年11月18日,李婉通过稠州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办理1笔金额为5万元借款。稠州银行网上银行提示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李婉确认,李婉于当天取得贷款5万元,但截至2016年9月28日,李婉拖欠借款本金49,616.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18,486.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历史交易明细、客户欠款(本息)单、融易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李婉之间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有权依据《“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主张本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616.67元;二、李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18,486.70元;三、李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借款本金49,6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5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李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