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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国洪、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洪,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霍金励,曹就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洪,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八路33号。负责人:钱演强,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金励,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就贤,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钜深、张伟权,均为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洪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国洪上诉称,其自2015年7月起就居住在广东省××××镇丰泰山庄12幢13D,有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本案是对其提起的诉讼,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资建厂房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显示,涉案的土地位于本市××××东队石仔岗,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惟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