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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海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617号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滨江三期15幢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94763957M。法定代表人钟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荣公司”)与被告杨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珍萍,被告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98元及滞纳金200元,合计2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吉安市吉州区鹏华国际华城5栋2单元302室房屋,面积88.03平方米。按照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住宅的物业收费为每平方米1.1元(即每月物业费为98元)。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098元,滞纳金200元,合计2298元。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海生辩称:1.原告系2012年12月30日统一交的房,但从2012年1月9日就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多收了一年的物业费;2.被告在安保措施、保洁卫生、绿化、停车管理等诸多方面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现象。请法院核减一年的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暂按建筑面积1.1元/㎡/月标准预收等。当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房屋钥匙。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鹏华国际华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吉安市吉州区“鹏华国际华城”小区5栋2单元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03平方米。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8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永泰荣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从原有的“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现有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告函及照片、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多收了其一年物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小区的物业服务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如果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共同另行主张,而不能作为被告个人拒付或减少物业服务费的依据,且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个人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生支付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宏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