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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槐灿、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槐灿,中天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槐灿,男,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蔡槐灿因与被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槐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是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7标段彭山隧道出口工程的分包人,上诉人是转包人的认定都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中泰公司之间只存在借用企业名称的关系,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正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而不是中泰公司。二、一审法院庭审通过对上诉人与中泰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联合承包内部协议书和上诉人借用中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彭山隧道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的认定可以确定中泰公司不参与隧道出口工程施工,上诉人系彭山隧道出口段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通过对隧道出口工程押金的交付、隧道施工每期的中期工程结算和2015年8月8日的工程最终预结算、工程对账单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署名、领取工程款等证据的认定,上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向法院起诉,中天公司为被告。四、2015年2月8日由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独立完成工程具体施工的隧道出口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五、依据双方2015年8月8日的工程最终预结算确定纠纷工程总造价为项目部清单汇总金额38968757元,建税金,加上业主材料调差费用53328元,结合工程质保期到期的实际情况,要求被上诉人将工程质保金一起支付,共计7228624元。合同无效,法院同样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施工要求,依约承担了工程材料的价款,多余工程材料款被项目部转交,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该材料款。七、依据合同约定,便道填筑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押金凭证、2015年2月16日蔡加林签字证明应返还押金、前项目部经理史海良的收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史海良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押金,该押金中192.5万元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返还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彭山隧道专业分包合同主体的问题,这个合同的主体是中天公司和中泰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上诉人与中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彭山隧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中泰公司完成的,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给中天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包括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环保等现场施工管理,劳务人员的管理、劳务纠纷的处理等事宜,上诉人仅仅是中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授权对现场进行管理,他所有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而不属于个人行为,同时授权书里面也明确了项目部可以将部分的款项直接汇入上诉人的个人帐户,也就是说从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全过程来看,合同的主体是中天公司和中泰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也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其无权向中天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的权利;二、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诉人根据自己提供的所谓的其和中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认为中天公司和中泰公司签订了隧道专业分包合同以后,至于中泰公司内部采用何种方式来管理、履行与中天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中泰公司的内部事务,对此协议中天公司不知晓,也无权干涉中泰公司内部管理,上诉人所有的签字行为只是中泰公司的授权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是代表中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所有的行为都只能代表中泰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归属也应当归属合同双方,中天公司和中泰公司,关于合同的结算、支付都应当由中泰公司和中天公司承担,上诉人在合同中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三、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具体的诉请,工程款1246920元不是确定的金额,上诉人是根据预结算的总金额减去已付款的金额,实际上预结算的总金额不是确定的最终金额,而是待定的金额,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这个总金额包含了六项待定部分的事项,所以在总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欠付款的金额,而且中天公司也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不应该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何况违约金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材料费用和便道费用无法予以核实;押金中天公司没有收到过,交付押金的主体是中泰公司,而且中天公司已经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给谁交了押金,交了多少押金跟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质保金退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按期完成并没有质量问题且必须要业主验收完毕后才退,现在业主还没有验收完毕,退质保金的条件不具备,而且即使要退也是退给中泰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槐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46920元、质保金1656172元及违约金5256257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材等材料款81818元;3.被告支付原告隧道出口施工便道填筑费48440元;4.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925000元并支付利息1727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安全履行合同所享有的安全奖励金33123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5日,建设单位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向被告中天公司发放编号为2009-090-03-01号《中标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中天公司已中标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7标段工程,后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8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浙江省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与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补充签订《浙江省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彭山隧道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浙江省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7标段彭山隧道出口工程分包给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蔡槐灿作为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蔡槐灿与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3月5日签订《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彭山隧道工程施工联合承包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组成联合体承包被告中天公司中标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隧道工程,其中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隧道工程进口施工,蔡槐灿负责出口施工。上述事实由原告向该院提交的2009-090-03-01号《中标通知书》、《浙江省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彭山隧道专业分包合同》、《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彭山隧道工程施工联合承包内部协议书》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如存在多次分包、转包行为的,即使转包、分包行为非法,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中天公司从发包人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处承包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7标段工程,后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7标段彭山隧道出口工程分包给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故中天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合同相对方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为分包人;虽原告蔡槐灿与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系联合承包内部协议书,但应认定蔡槐灿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分包人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处转包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7标段彭山隧道出口工程,原告蔡槐灿作为转包人,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现被告中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本案发包人,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诉请,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槐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503元,由原告蔡槐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与被上诉人签订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7标段彭山隧道出口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虽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借用了中泰公司的名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彭山隧道出口工程分包合同,其应当是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但本院审查彭山隧道出口工程分包合同发现,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天公司和中泰公司,上诉人虽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其签名时的身份是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以其个人名义签名,故上诉人并非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基于该分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等费用。虽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借用中泰公司的名义,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借用中泰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作为合同相对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蔡槐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3元,由蔡槐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