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洪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洪利,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4年3月因猥亵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洪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侯洪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侯洪利爬窗进入被害人周建国位于本市海曙区古林镇龙三村下周漕63号的仓库内,窃得稻谷10袋。后将其中9袋稻谷销赃,剩余1袋(价格人民币98元)被查获。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侯洪利爬窗进入被害人许杨位于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西洋港后岸272号的家中,窃得金正牌多功能DVD视频播放器一台(价格人民币263元)、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台、电动车一辆、食用油一桶、水果三箱。同月27日,被告人侯洪利徒手掰开窗户栏杆进入被害人黄武斌位于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政村田间的仓库内,窃得稻谷15袋。后将其中5袋销赃,剩余10袋(价格人民币968元)被查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侯洪利家属已退赔给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洪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许某、周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洪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洪利夜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洪利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洪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