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先钿与张文超、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钿,张文超,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24号原告:陈先钿,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钱,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超,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3442803F,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淮大市场东区B6栋01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68432N,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主要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更,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先钿与被告张文超、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钱,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文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9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895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6800元,共计54330元,被告鸿运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文超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苍南县××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途经苍南县××世纪大道下××村路段借道通行时,未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遇对面由原告陈先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原告陈先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先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文超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鸿运汽车公司与被告张文超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张文超、鸿运汽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答辩人仅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经营水产品零售,故误工工资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医嘱,按60日计算较为合理。3、护理费:答辩人认可原告住院23日,按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答辩人认可230元。5、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票。同时三轮车损坏没有定损和评估,其主张6800元,不予认可。如果答辩人要承担,仅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陈先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登记记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的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5、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情况;8、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撞毁黑马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9、庭审后,原告提供损坏电动三轮车照片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对证据1-7中的医疗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的三轮车损坏,没有经过定损和评估,且该证据只是收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6800元,不予认可。被告张文超、鸿运汽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该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证据8-9,根据其载明的内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但不能证明具体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张文超、鸿运汽运公司、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一、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上唇左侧软组织挫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撕脱性骨折,左上第四颗牙齿纵形裂伤。住院5日,于2016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牙齿纵形裂伤,活动性出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左胫骨撕脱性骨折建议支具外固定四周,功能锻炼;3、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遵医嘱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8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二、被告鸿运汽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性质为货运,在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产品零售经营。四、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先钿收取被告张文超支付的款项1000元。五、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主张被告中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张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被告张文超承担80%,原告自行负担20%为宜。被告鸿运汽运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豫P×××××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被告张文超驾驶该车肇事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可归入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处理的伙食费439元、救护车费370元外,确定为220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3日,结合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算的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即23日×30元/日),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治疗及康复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及康复情况,结合2016年7月24日的出院医嘱“需要休息二个月”,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65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按其从事的水产品零售行业即2016年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6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7777元(即65日×43672元/年÷365日)。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及康复情况,结合2016年7月24日的出院医嘱:“原告左胫骨撕脱性骨折建议支具外固定四周”,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45日。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住院期间共23日,按51719元/年计算,非住院期间按34644元/年计算,本院均予以采纳。护理费确定为5347元[即23日×51719元/年÷365日+(45日-23日)×34644元/年÷365日]。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及370元的救护车费支出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予以确定。七、财产损失费:虽然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或评估,但其电动三轮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客观事实,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500元。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777元、护理费5347元、交通费800元及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39354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各分项的费用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924元(其中误工费7777元、护理费5347元、交通费800元),未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3930元(其中医疗费2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已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500元,未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综上,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424元(即13924元+10000元+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3930元(即39354元-25424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及扣除被告张文超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张文超应赔偿原告损失10144元(即13930元×80%-1000元),被告鸿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先钿25424元;二、张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先钿损失10144元,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先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公告费560元,由陈先钿负担受理费400元,张文超、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7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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