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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775号原告:刘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西侧地质矿产开发院综合办公室侧楼*层。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女,1992年5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25元、误工费11003.68元(113.44元/天×97天)、护理费11003.68元(113.44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535.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雄风牌三轮摩托车从自家场院内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上路右转弯时,与沿原S307线由东向西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赵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赔付;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55天进行赔付;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诉求无票据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同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虽然系巴林左旗医院出具的收据,但确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乘坐120救护车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雄风牌三轮摩托车从自家场院内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上路右转弯时,与沿原S307线由东向西由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赵某)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巴林左旗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70元。被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腓骨多发骨折;3、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4、左肾多发结石左肾盂积水。原告支付医疗费13975.15元,其它费用7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5742.85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的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损伤营养期为55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某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住院时间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某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8400元(100元/天×8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03.68元(113.44元/天×97天)、误工费11003.68元(113.44元/天×97天),天数计算过高,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84天计算,另外,原告系农民,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的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84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护理费9528.96元(113.44元/天×84天)、误工费8307.6元(98.9元/天×84天)、救护车费270元,计款18106.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6525元的50%,计款13262.5元;合计4136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朱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