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4民初1334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新村*组。负责人:邓阳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得到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胥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