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嘉与夏斌斌、任亚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嘉,夏斌斌,任亚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541号原告:葛嘉,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斌斌,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任亚亚,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葛嘉为与被告夏斌斌、任亚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亚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斌斌因需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葛嘉与被告夏斌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夏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嘉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夏斌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夏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人民陪审员  罗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