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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59号原告: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庄窠乡葛条沟村。负责人:王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秀,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该单位职工王伟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车辆为冀F×××××半挂牵引汽车。该车为营业货车。2015年10月4日被保险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因为该车保险委托的王伟,故对事故处理仍旧委托的王伟,后王伟又委托驾驶员的父亲代表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共计赔偿38万元。原告称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予以保险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有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是否正常年检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相符,确定保险责任,在庭审前我方审查原告的证据,司机无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被告企业信息2、蠡公交认字(2015)第5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王丹为全责。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保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以及保险范围和保险赔偿数额。4、原告委托职工王伟处理交通事故一切事宜的证明。5、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投保单。6、另案中法院的庭审笔录,第五页证明原告承认保险单的签字。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王伟对王志彬的委托书、证明和收条,拟证明原告委托王伟通过王志彬对此次事故伤亡者进行赔偿,以及王伟给付王志彬38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王志彬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赔偿款。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页11项证据,证明车辆是王丹出了一部分钱购买使用。4、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的收到条。被告称委托书、证明和赔偿协议,是王伟和王志彬之间签订的,对于其真实性不能认定,38万元各项损失的清单没有提供,收条早于协议之前,谅解书显然是赔偿王喜军,目的是减少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责任之内。有争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1、投保人商业险、交强险声明和提示。原告称对声明和提示的真实性经核实没有日期,不予认可。2、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深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于两份判决书不予认可,称形式只是复印件,每个案子是不同的,不能作为参照,应当有准确的依据证明。3、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条款,拟证明免赔事宜。原告称该条款成立的前提应该是告知了当事人,本案车辆的管理与使用者是王丹,不是原告,原告是垫付的赔偿款,因此不适用本条款。经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经过本院核实,原告的企业信息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伟对王志彬的委托书、证明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王伟通过王志彬对此次事故伤亡者进行赔偿,以及王伟给付王志彬38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投保人商业险、交强险声明和提示上投保人的签章,尽管未标明日期,但亦能够证明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效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已充分理解,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深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冀F×××××车辆的登记人。2015年10月4日,原告委托职工王伟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两项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伟。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依据之一。该声明经过了投保人本人的签字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也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本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做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对该声明同样进行了签字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2015年10月4日3时40分,王丹驾驶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蠡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北大留村路口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王喜军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喜军当场死亡,王丹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蠡公交认字(2015)第5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王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王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军无责任。后原告委托王伟通过驾驶员的父亲王志彬向对方赔偿3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投保人声明均经过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可以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经本院查明,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王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向受害人家属赔付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本公司职工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而保险人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且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的第2项也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均由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对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况是了解并认可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曲阳县恒琪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