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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佐丰与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丰,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292号原告:王佐丰,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叶秀洪,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王佐丰与被告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隆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丰起诉称:2017年4月29日,被告蔡文分别向原告借款72000元、153000元,共计22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文向原告王佐丰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佐丰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隆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