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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倩诉姜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倩,姜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836号原告:郭倩,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姜维胜,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营口市。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郭倩与被告姜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维胜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郭倩先后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姜维胜以暂时无力偿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维胜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姜维胜分两次向原告郭倩借款共计1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2月21日,被告���原告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郭倩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姜维胜2015.2.21”。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维胜向原告郭倩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倩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姜维胜负担。原告郭倩预交保全费1020元,因原告未提出诉讼保全书面申请,退还原告郭倩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连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