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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爱巧、黄超飞等与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巧,黄超飞,黄龙飞,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1民初156号原告:刘爱巧,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死者黄志英的妻子)原告:黄超飞,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死者黄志英的长子)原告:黄龙飞,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死者黄志英的次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镇玛钢工业园区。负责人:杨小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灵恩,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刘爱巧、黄超飞、黄龙飞诉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爱巧、黄超飞、黄龙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连带偿还欠款206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志英系鸡泽县龙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销售商砼系职务行为,黄志英去世后,应当由鸡泽县龙华商砼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债权,而不是由其近亲属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爱巧、黄超飞、黄龙飞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山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