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芳雅、孙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芳雅,孙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02民初5002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被告:孙芳雅,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芳玲,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孙芳雅、孙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