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广德、马晓东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原审被告辛宝林、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德,马晓东,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辛宝林,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德,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青区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东,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青区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负责人:徐振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宝林,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伊春一峰木业公司经理,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原审被告: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法定代表人:辛宝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广德、马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原审被告辛宝林、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东及上诉人赵广德、马晓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原审被告辛宝林,原审被告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德、马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责。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信用卡合同无效。因为龙江银行是以给企业贷款名义发放的信用卡,按照生效的刑事判决,辛宝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犯罪。辛宝林自申请之日起就是想非法占有此款,而不是想合法申请和使用,故该合同由于辛宝林的违法目的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上诉人不用担责;2.龙江银行与辛宝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和担保人利益。申请书、担保合同的签名都是同一天所签,日期和签约地点都是龙江银行后填写上去的。上诉人签字时不知道申请数额是1000000.00元额度;3.龙江银行发放此卡明显不符合常理,有违法违规之处。辛宝林陈述是想企业贷款,并以企业资产作为抵押申请此卡,但龙江银行并未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对企业收入进行审查。而在此之前,辛宝林的企业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了。另外,上诉人不具备担保1000000.00元的能力,赵广德担保时年收入28000.00元,马晓东的年收入为22000.00元,龙江银行发放此卡明显违法违规。在该违法违规合同中,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此案有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已确认由辛宝林返还违法所得980000.00余元,再就此卡问题进行民事判决存在“一案两判”,这样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提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辛宝林、一峰公司述称,龙江银行在办理福农易融卡时存在故意隐瞒贷款方式和贷款种类、细节及使用方式的事实,导致辛宝林与担保人在不知情甚至是出现认知盲区的情况下办理了该卡。2011年一峰公司在龙江银行贷款750000.00元,2012年企业为了扩大生产、购买设备、扩建厂房,需要增加流动资金,辛宝林又向龙江银行申请补充贷款1000000.00元。在办理贷款时,龙江银行先后两次派人到企业进行评估,对企业的生产情况和财务状况及各种财务数据、经营报表做了深入了解,为企业办理补充贷款。我方认为这笔贷款和之前的贷款均属于一种类型的企业贷款,龙江银行并没有明确告知我方与担保人贷款方式是以信用卡的方式为企业办理补充贷款,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告知是在为辛宝林个人办理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的细则、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且本案中的赵广德、马晓东并不具备龙江银行所认可的担保资信和担保能力,没有能力在辛宝林无力偿还贷款时负连带责任,进行先行偿还贷款。龙江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追求效益时违规操作。欠款到期后,我原打算和龙江银行协商还款,如果我还不上,打算找担保人共同去龙江银行进行协商,但是龙江银行不同意,直���向公安机关报案了。龙江银行是本案争议焦点的源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龙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辛宝林偿还易融卡透支本息1198661.60元(截止日2015年10月10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由被告赵广德、马晓东、一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辛宝林在原告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5880400000562的福农易融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00.00元,被告赵广德、马晓东、一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辛宝林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辛宝林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的余额,期间为该卡到期应还款日起两年。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辛宝林使用该卡累计透支988400.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11月,原告亦向担保人赵广德、马晓东、一峰公司进行了欠款催收,也未偿还。2015年9月28日,被告辛宝林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责令将违法所得988400.98元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宝林签订的易融卡领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辛宝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赵广德、马晓东、一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辛宝林作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赵广德、马晓东、一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广德、马晓东、一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辛宝林犯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的是其刑事责任,与原告主张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辛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欠款本息合计1198661.60元;二、被告赵广德、马晓东、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588.00元,由被告辛宝林负担,被告赵广德、马晓东、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辛宝林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已经(2015)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但该判决并未认定辛宝林与龙江银行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亦未涉���本案上诉人赵广德、马晓东。故虽债务人辛宝林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赵广德、马晓东的保证责任,龙江银行依据其与辛宝林之间签订的易融卡领用合同以及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辛宝林及保证人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及辛宝林均陈述案涉易融卡属于一峰公司企业贷款,但经审查,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该卡是以辛宝林个人名义办理的,一峰公司、赵广德、马晓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赵广德、马晓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及龙江银行催收逾期易融卡本息通知书中签字,明确了其合同主体身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审认定易融卡领用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存在龙江银行与辛宝林之间恶意串通、上诉人不具备担保能力、龙江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等问题,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广德、马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8.00元,由上诉人赵广德、马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红光审判员 黄 利审判员 张秋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