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九生与李倍华、王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九生,李倍华,王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038号原告高九生,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被告李倍华,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被告王小妹(系被告李倍华之妻),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原告高九生与被告李倍华、王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倍华、王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在被告李倍华母亲陪同下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周转,2016年5月30日签下借条,借条载明按月息2分计息。约定借期一年,即至2017年5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问还款之事,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倍华、王小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高九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倍华出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付清了利息,本金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一年,利息照旧计算。续借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再次续借一年,到期利息48000元,仅支付了8000元,其余40000元连同原20万元本金,被告李倍华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月息以2分计算。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除仅支付10000元利息外(按时间计算,利息已还至2016年8月14日)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倍华向原告高九生借款20万元,理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或拒不还款都有失诚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为年利率24%,已是法律规定的上限,双方根据该利率计算得出的其中4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显然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倍华的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李倍华、王小妹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被告李倍华、王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倍华、王小妹所欠原告高九生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4万元应予偿还。二、被告李倍华、王小妹所欠原告高九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此款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应予偿还。上述一、二项的款项,被告李倍华、王小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九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倍华、王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国庆人民陪审员 罗小秋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