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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孙言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张静,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288号6楼。负责人: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言锋,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桃桃,系孙言峰之女,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翠侠,系孙言峰之妻,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河路43号。法定代表人:高士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张静、濉溪县安通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被上诉人孙言锋,被上诉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桃桃、吕翠侠、濉溪县安通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上诉称:张静、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并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公司难以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张静作为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拒不向交警部门提供驾驶员姓名及相关基本信息,无法查证驾驶员是否处于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状态,涉案驾驶员应被推定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员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言锋起诉仅要求支持其90天的营养费,而原判却支持了96天,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孙言峰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仅提供工资表不足以证明真实的误工损失。原判对孙言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孙言锋提供的工资表中所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张静、濉溪安通客运公司承担。孙言锋辩称:我有合同书和工资表证实我的误工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静��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判对于保险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桃桃、吕翠侠、濉溪安通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静、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分别为59418.66元、67192.22元、31931.93元,合计158542.81元,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张静、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600M四叉路口时,分别将前方同向右侧孙言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孙桃桃、吕翠侠)、陈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赵娟)撞倒,造成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陈翠华、赵娟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濉公交认字(2015)第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陈翠华、赵娟无责任。孙言锋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15042.96元,门诊、检查费1531.30元,外购长腿支具花去780元。孙桃桃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24422.54元,门诊、检查费241元。孙桃桃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后期医疗费共需约7500元-9000元;2、误工期150日-180日,护理期63��,营养期63日-90日。吕翠侠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4700.33元,门诊、检查费514元。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张静为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垫付医疗费24165元。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孙言峰系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祁东煤矿职工,吕翠侠、孙桃桃分别系孙言峰的妻、女。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系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张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另外两个伤者陈翠华、赵娟放弃起诉权利。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受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无责任。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因该车驾驶员逃逸、下落不明,张静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为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静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言锋、孙桃���、吕翠侠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并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其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核定应赔偿孙言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发票,结合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总额为16574.26元(15042.96元+1531.30元),外购长腿支具花去780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确定为2880元(96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80元(96天×30元/天)。4、护理费。孙言峰诉请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9392.4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1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确定为960元(96天×10元/天)。6、误工费。依据孙言峰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应发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37.50元[(4807元+4581.59元+2986.89元)÷90天],误工费应为13200元(96天×137.50元/天)。孙桃桃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总额为24663.54元(24422.54元+241元),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酌定为80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赔偿75天,确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90元(63天×30元/天)。5、护理费。孙桃桃诉请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6574.68元(38091元/年÷365天×63天×1人),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确定为630元(63天×10元/天)。7、误工费。依据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酌定赔偿165天,计算误工费为12175.35元(26936元/年÷365天×165天)。吕翠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总额为5214.33元(4700.33元+514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依据出院记录,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吕翠侠诉请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6261.60元(104.36元×60天×1人),予以认定。5、交通费。确定为600元(60天×10元/天)。6、误工费。依据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出院记录,计算��工费为6641.10元(73.79元/天×90天)。赔偿方法:由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952.13元(16574.26元+24663.54元+8000元+5214.33元+2880元+2250元+1800元+2880元+1890元+180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7215.13元(9392.40元+6574.68元+6261.60元+960元+630元+600元+13200元+12175.35元+6641.10元+780元)。张静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应赔偿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33796.13元(67952.13元-10000元-24165元)。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7215.13元;二、张静赔偿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796.13元;三、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张静、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负担1596元。鉴定费1200元,由张静、濉溪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言锋、孙桃桃、吕翠侠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该车驾驶员逃逸,依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以及涉案车辆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责任予以免除,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且因肇事司机下落不明,张静作为车主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驾驶员肇事时处于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状态,其认为应推定涉案驾驶员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交强险部分亦不应判赔,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言锋误工费用的数额有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孙言锋治疗时间为96天,其在起诉书要求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及提交相关证据指向的天数均为96天,赔偿清单列明的天数90���系其笔误,原判支持其96天的赔偿请求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关于孙言锋误工费用、营养费用原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确认孙言锋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正确。综上,英大泰和保险淮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海 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 梦 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